案件类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由:侮辱罪
受授人: 叶某,女,1992年5月30日生,广东人,初中文化,无业。
援助单位: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
承办人:雷永程,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案情:2008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叶某、陈某、胡某在蓬江区提西路DNA酒吧内,以被害人汤某抢高敏的男朋友为由,密谋报复汤某。高某将汤某骗进该酒吧的女厕所内,四被告人欧打汤某,叶某、陈某、胡某强行将汤某的上衣脱光,并将衣服扔进厕所,叶某还使用手机进行录影录像。叶某等被告人因本案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叶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从以暴力的方式强制侮辱妇女,以强制侮辱妇女罪向法院提出指控,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叶珍彤没有聘请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接受指定后,指派雷永程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经过:接到指派后,承办律师通过认真阅卷,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之后,向法院提出如下辩护观点和意见:
被告人叶珍彤的行为不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因为其行为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主观目的和动机方面:叶彤珍等几个被告人,主观上是出于个人恩怨,基于报复和泄私愤的目的,希望通过暴力侮辱行为达到贬低其人格,破坏其名誉的目的,而非强制侮辱妇女罪所要求的出于追求性满足或性刺激的目的而实施上述行为。
第二、犯罪对象是否特定方面:叶彤珍等被告人选择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是与其有过意见的受害人汤某,策划过程和行为实施过程自始自终所针对的均是汤某,因此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而强制侮辱妇女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
第三、犯罪对象年龄方面:受害人汤某主体身份不符合强制侮辱妇女罪的年龄条件。从受害人的供述来看,受害人出生于1994年9月2日,该事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当时受害人未到14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而关于妇女年龄的界定,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确定,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都将妇女的年龄扩大解释为已满14周岁,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所以受害人汤某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强制侮辱妇女罪的年龄条件。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案卷材料中没有发现关于受害人汤某主体身份的相关证据。
第四、犯罪客体方面:被告叶彤珍等人侵害的主要是受害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本案是由女性叶彤珍等人实施相关行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尽管有对汤某某些性权利的侵犯(如脱其衣服),但这只是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一小部分。本案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汤某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强制侮辱妇女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侧重于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
根据以上辩护观点和辩护意见,承办律师根据有关人员提供的线索,积极寻找相关证据提交给法院。
承办结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了解,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经过两次开庭和多次合议后,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把被告人叶彤珍的行为定性为强制侮辱妇女罪,而以法定刑轻得多的侮辱罪判处叶彤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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