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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志行强奸罪撤回起诉案
作者:梅州市法律援助处  来源:广东省法律援助网   点击数:347 更新时间:2010-2-2 9: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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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由:强奸

受援人:涂志行,男,19525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蕉岭县三圳镇顺岭村人

援助单位:梅州市法律援助处

承办人:涂发友,梅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案情:梅州市检察院指控:2008920日中午230分左右,被告人涂志行从家中出来准备到白田坑割草,经过涂培英的榄子树时遇到同村的小女孩陈雅琪(1999824日生),便带她到白田坑摘“乌都子”(一种野果),后看到没有“乌都子”又叫陈雅琪到第二口山塘捞石螺。他自己先脱掉外衣下到塘里,当看到陈雅琪脱光衣服下塘时便萌生奸淫她的念头,于是便把陈雅琪牵到她脱衣服的田里并叫她躺下后用身体压在她身上,当遇到陈雅琪的大声呼救并反抗时,涂志行就用双手卡住她的颈部致其昏迷,然后对陈雅琪实施奸淫。过一会儿便发现被害人没有呼吸已死亡,涂志行赶紧把被害人的尸体丢到第二口塘的入口处,然后将沾有血迹的草和其他杂物丢到塘里,并把被害人的衣服藏到第三口山塘坎下的荆棘丛中,后到自己的象草地割草至下午530分才回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是被接触面柔软的钝性物体扼颈和捂口、鼻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2009310日,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涂志行构成强奸罪对此案提起公诉。

承办经过:梅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涂发友律师承办此案。接案后,承办律师认真研究了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事实作了全面了解。针对公诉人的指控,承办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涂志行犯强奸罪的证据不充分

白日坑不一定是作案第一现场。公历9月,下午2点多后,是农活最活跃的时间,而被告人到案发地点的路程大约需15分钟,竟然没有一个人看见被告人带一个小女孩到山里。被告人把受害人强奸后弄死再踩到山塘,塘水不深,有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山塘经人踩后,山塘里的水质会发生浑浊,而山塘承包人涂焕金在公安机关讲到案发那天他去了山塘看,时间也在3点左右,但涂焕金当天在山塘里并没发现水质异常情况。一般人不熟悉山塘的水质变化情况可能理解,但作为一个管理山塘的管理人应该对山塘的水质变化有所了解。

被告人在律师会见时已否认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在法庭上亦明确翻供。根据被告人在庭上陈述,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口供是刑讯逼供、诱供下获取的。按照刑法规定,刑讯逼供不限于打、骂,是指非法手段的应用。被告人在庭上也明确陈述口供是在公安机关拘留所受尽折磨,捆绑上吊,一日只有一餐23两米饭,对长期从事体力劳动的人是难于忍受的,受不了才编造以迎合公安机关办案需求。被告人的说法应当可信。

二、被告人作案不合常理

以我们的角度分析:被告人做了结扎手术,性欲退减;而且被告人已56岁了,有一个正常的家庭生活,有妻子、儿女,其去白日坑割草是一种习惯,生活、劳作均正常。平时受人尊重,不存在心理变态的异常;而且被告人明知涂焕金每天来查看山塘,仍不顾周围环境实施犯罪并将尸体丢进塘中不合常理。另外,受害人阴道内未发现精液也不合理,在水中阴道是封闭的;更何况在法庭上受害人父亲说到受害人不是一般人能叫出来的,都是与同龄人玩,平时到外面玩耍范围不大。所以,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受害人有接触的事实,仅凭被告人按劳作习惯去过案发现场而认定其犯罪是不当的,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所犯罪行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公诉机关的指控。

承办结果:2009531日,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和证据变化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涂志行强奸罪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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