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放火罪、重婚罪
受援人(被告人):廖某,男,住紫金县
援助单位:紫金县法律援助处
承办人:曾冠英,紫金县法律援助处律师;黄乃汉,紫金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工作者
案情:
被告人对指控的重婚罪行予以承认,但对指控的放火罪行予以否认。称在公安机关作的实施放火罪行的供述是同仓犯人和公安机关逼供。一审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放火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其成立放火罪。但是
承办过程:在复核阶段,紫金县法律援助处指派曾冠英律师及法律援助工作者黄乃汉承办此案。承办人员经认真查阅并研究整个案件后,认为案件比较重大,案情比较复杂,且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后不上诉,于是再次会见了被告人,才得知被告人因为不懂法律,在一审判决后,错过了上诉期。承办人之后亲自到现场调查。
针对一审判决内容,承办人员对被告人犯放火罪提出辩护意见:
一、本案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没有形成链条。
1、人证。人证主要有四方面:一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对作案过程的详细陈述;二是同仓的关押人员证言,证明听被告人讲述作案过程;三是被告人母亲证言,证明被告人于
2、物证。主要物证又四个方面:一是作案用的线;二是作案用的蚊香;三是作案用的火柴;四是作案用的庄汽油的矿泉水瓶。这些物证均不是现场提取,且又是案发几个月后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提取,所以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用以上工具作案。
3、现场勘查及鉴定。这一类证据对直接证明被告人放火作案缺乏说服力。
以上三类证据之间并不构成必然的联系
二、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不明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是报复,是因为受害人彭某曾于2003年九月和十二月间因被告人无现金而不愿为其修理摩托而怀恨在心,因此,进行纵火报复,也缺乏证据证明。
三、另外本案存在许多疑点:
1、被告人纵火动机既然是报复,是一种故意犯罪,所以应有充足的时间准备作案,但是其作案的主要工具则于当晚作案前才分别从四个地点取得。其中衣车线是从其店里(发室)取得,蚊香和火柴是其从老家新寨取得,而装汽油所用的矿泉水瓶则是从新寨老家取得,从摩托车上往矿泉水瓶则是从灌汽油又是在另一个地方(无证据证明)。所以从这一情况看则有不象有预谋的报复,而又点象突发事件。特别是在一个天寒地冻的晚上去作案的半路上拾得作案工具(深冬季节在公路上临时拾到完好的矿泉水瓶),这一点也好像不是蓄谋已久的报复案件行为了。
2、被告人是文盲,其在看守所亲笔写下了其作案过程,长达几百字之多,但是被告人在法庭上亲笔书写的作案过程(供词),只有末尾的签名是其亲笔及整篇供词中有不超过二十个字是其照抄外,其余均是他人所写。既然“亲笔书写”的供词,为什么会出现整篇供词中绝大部分是他人所为呢?这又是谁所为呢?他人所为的被告人的“亲笔供词”,如何能作为证据?如果不是被告人亲笔书写,那么为什么侦查机关要证明是被告人亲笔书写呢?如果这一点查证属实的话,则这是一大疑点。
3、据被告人称,他是被公安机关以重婚罪拘留的,被关押在紫金县看守所,全仓只有其和刘某、赖某三个人,现在刘某和赖某又是主要证人,所以,要查清这一事实。
承办结果:2005年11月2日,广东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采纳了承办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廖某犯防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撤销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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