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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的伦理
作者:陈怡伊  来源:律师业务研究网   点击数:234 更新时间:2010-3-30 10:3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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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的辩护,无论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还是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几乎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带着镣铐跳舞”,尊重法律以及职业规则,并受其约束……

      在《辩护的伦理》中,查尔斯·柯蒂斯在对律师进行“职业定性”时打了一个十分有趣的比方:辩护是一种特殊的代理行为,一名律师将他的生活和行为奉献于为他人服务,正如银行家处置他人的金钱,牧师处置他人的精神追求一样,律师处置他人的困境。

   所以,律师“处置他人的困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归根到底是为维护自己客户的利益。如果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是第一性的权利,那么律师的委托辩护权则是依附于前者而存在的第二性的权利。也正是基于这种民事契约性的委托关系,律师要在其职责所能覆盖到的各个方面忠诚地履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的义务,并替其保守秘密。
   忠诚,无论在英美法系之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还是在大陆法系之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都是辩护取得良好效果的重要前提之一。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忠实于国家法律和法律职业。作为一名辩护律师,他所要做的是在对案情进行深入剖析的基础上,以其深厚的法律功底和精湛的辩护技能,据理力争,在既不突破法律界限又能维护当事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的状态。这点在刑事辩护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所以,辩护的过程体现的是程序正义的基本精神,贯彻的是机会平等或者“武器平等”的法治理念。
   与此同时,律师还具有替当事人保守秘密的义务。既然是秘密,就总有并不光彩的一面,有时甚至为法律所不能容忍。对于后种情况,作为一个守法的公民,他应该责无旁贷地去揭发它,但是作为一名训练有素的合格律师,问题则要显得复杂许多。也许会有人质疑律师的道德和良知,但是,正如门罗·费里德曼在《对抗式模式下的律师伦理》一书中指出的那样,如果律师被要求泄露这些对其委托人不利的信息,那么,保守秘密的义务就会被毁灭,与之一起毁灭的,还有对抗制本身。所以,律师不是不讲真话,只是在确保当事人利益不会受损、法律不加阻拦的前提下,有选择地讲或不讲真话。
   然而在采取辩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控辩双方力量本来就先天失衡,加之在没有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情况下,律师替当事人保守秘密则受到了立法的严格限制和公检法三机关的挑战。正如某些学者所言,如果刑事辩护律师越来越少,辩护效果越来越有限,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因缺少有效的专业辩护而导致自己权益受损或者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司法机关也会因缺少监督而枉法,缺少兼听而枉断,偏离司法正义与公平的中心。
   所以,虽然各国都将律师替当事人保守秘密规定为一项义务,但在某种程度上讲,这不仅仅是义务,更是律师的权利。否则,律师本身尚且不能自保,又如何能帮助别人呢?
   辩护的存在本身具有正当性。用柯蒂斯的话说,有时“律师对委托人是否有罪知道得非常清楚,不清楚案件是否在理的不是律师,而是法律。法律不知道这一点,是因为它正努力去发现,因此,法律要每个人都得到辩护,每个有争议的案件都得到审理”。所以法律适用首先是为了发现真相,其次才是维护公正。但是,在法官作出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可以断然认定嫌疑人、被告人的被指控行为构成了犯罪,否则就是未审先判,是有罪推定。这便是程序公正的精神和要旨之体现,更是辩护得以存在并不得被随意剥夺的正当性之所在。
   辩护推进了案件的进展。案件始终围绕着事实和法律展开,推理是其核心,辩护又是推理的“助推器”。因为有理有力的辩护与脆弱乏力的辩护将完全产生不同的效果,为下一步的推理指明了立场和方向。所以判决的作出归根到底是推理的结果,是三段论的特定化和具体化。而在这一过程中赋予每个人都获得充分、有效的辩护的权利,则显得尤为重要。
  辩护本身其实是中性的概念。辩护在更多的时候是一种以工具价值而存在的手段,本身并无善恶与对错之分,是个相对中立的概念。用柯蒂斯的话说,“这在伦理上是中性的,是自由选择的”,这样一来,律师不可能只为“好人”辩护,在大量的刑事案件里,律师都要为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担任辩护人,这一方面是被告人不可被剥夺的宪法性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律师的职责之所在。
   但是,在我国,辩护却承载了太多法律之外的道德重担。这一思想其实与我国传统的法制文化不无关联。长期以来,特别是在法制社会初期,司法的价值理念总是侧重于发现事实和真相,偏向于解决“谁有罪,有何罪”这些涉及案件结果定性的问题,关注的是实质正义。
   对律师辩护附加必要的限制其实并没有错,但关键在于尺度的把持,“跨一步是天堂,退一步是地狱”。事实上,律师的辩护,无论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还是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几乎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带着镣铐跳舞”,尊重法律以及职业规则,并受其约束。法庭,归根到底,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权力的延伸。所以,律师的辩护不是天马行空之下的自由驰骋和无拘无束,它既要受契约精神的指引,又要面临来自社会和国家的监督和考验。
   但是,无论如何,对律师的约束始终不能超过法律所赋予的辩护权的权利本身,即不能因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了国家的追诉就毫无依据地限制、剥夺他获得辩护以及聘请律师进行辩护的机会和权利,不能因为律师的相关行为与公诉机关针锋相对并为其“制造麻烦”就加以限制和制裁。否则,这不仅仅是对律师及其司法职业的不尊重,更是对整个司法制度的践踏和破坏。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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